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时间:2023-02-08来源:转载
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引导各类经营者加强竞争领域合规管理,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知、法律风险防范及处置能力,依法规范经营行为,全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经营者市场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达成垄断协议。
(一)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主要包括: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禁止达成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
生产类经营者对批发类经营者,或者批发类经营者对零售类经营者的商业协议中,应特别注意规避上述行为,防止垄断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条 禁止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在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会员活动时,应避免协商商品价格、产销数量、业务区域、交易对象,以及共同应对竞争对手等敏感商业信息。在协会的章程、决议、通知以及制定的标准中,避免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划分市场、抵制交易对象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豁免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考虑下列因素: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同时还需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六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的界定可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反垄断法》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考虑的因素有:该主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其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其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其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或者两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或者三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时,经营者通常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多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前述标准,但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经营者可以申请省市场监管局协助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申报。
第八条 配合调查义务
当经营者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时,如果可能存在不当行为,应当尽早停止并采取适当措施以减轻或免于处罚。同时,无论经营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都应当按照法律要求对执法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
《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经营者及员工应当全面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的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拒绝提供或超出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等妨碍阻碍反垄断调查等行为。经营者对调查的配合程度是执法机关作出处罚以及宽大处理决定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未依法配合调查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
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与法务部门、外部律师、信息技术部门一起事先制定针对现场检查的应对方案和配合调查的计划,以便发生相关情况时可以迅速开展行动。
在面临反垄断调查和诉讼时,经营者可以考虑制定员工应对或者出行指南,以确保员工在搜查等突发情况时能够遵守经营者合规政策,同时保护其合法权利。
第九条 相关法律责任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的,《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履行配合反垄断调查义务的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主动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经营者可依据自身特性制定专门的反垄断合规制度,也可以将反垄断合规纳入现有合规管理制度。经营者可以通过设立内部竞争合规部门或相关岗位、开展自我审查、组织合规承诺、建立合规审核、加强合规培训等方式强化反垄断合规体系建设,提升预防违法能力,有效预防和降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树立企业良好形象。
第十一条 积极开展反垄断风险监控识别处置
市场经营主体可通过外部法律咨询、关注反垄断立法、执法的最新进展等方式提高反垄断法律风险识别能力,可建立反垄断风险监控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反垄断法律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当市场经营主体发生反垄断法律风险时,应当积极承担法律义务,当在未预先通知而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突击调查时,应依法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运用承诺制度和宽大制度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积极运用反垄断法中的承诺制度和宽大制度,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降低风险和损失。
(一)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承诺制度不适用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二)宽大制度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经营者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对有利于查处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情况等,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十三条 参与垄断行为社会监督
经营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对垄断违法行为保持警惕性,对市场中正在发生的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存储介质将违法事实予以记录和留存,并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等。
监督举报途径及方式。可拨打12315投诉举报热线或027-88701832(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处)
第十四条 特别提醒
(一)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或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和专营专卖的行业经营者,以及医药及原料药等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易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特别注意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搭售商品或服务,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行为。
(二)水泥、砂石、混凝土企业作为重要的工程建设上游企业,由于商品自身特点,无法运送到较远地方销售,本地化销售特征明显,各相关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独立行使定价、销售决策,严禁达成垄断协议。
(三)互联网经营者应高度重视潜在的反垄断法律风险,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组织或者协调平台内的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为非规范性文件,仅对本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导。国家对反垄断合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指引的解释
本指引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指引以发布日期为限提供最新的信息,因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产生变化,如果有任何具体的问题,经营者应当寻求专业人士的专业建议。
附件:反垄断合规管理相关法规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8.1)
2.《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8.3)
3.《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5.24)
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2019.1.4)
5.《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2019.1.4)
6.《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2019.1.4)
7.《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19.1.4)
8.《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9.1)
9.《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9.1)
10.《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9.1)
11.《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2009.8.15)
12.《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2010.1.1)
13.《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2010.1.1)
14.《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2012.2.1)
15.《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2015.1.5)
16.《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8.1)
17.《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2016.6.14)
18.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2017.10.23)
19.《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2019.2.16)
20.《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2018.12.28)
21.《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2011.9.5)
22.《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2014.2.12)
23.《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9.29)
24.《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18.9.29)
25.《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18.9.29)
26.关于施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的说明(2018.9.29)
27.《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9.29)
28.《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2018.9.29)
29.《监管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2018.9.29)
30.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反垄断案件专用文书格式范本》的通知(2020.6.3)